为有效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根据《江苏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1〕3号)文件要求,决定在高流镇招聘300名公益性岗位工作人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开发公益性岗位情况
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主要为“环境治理”服务岗位,具体详见《高流镇2023年招聘公益性岗位人员明细表》(附件1)。
二、招聘条件
(一)拥护党的领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作风正派。
(二)新沂市常住户口,符合《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0〕2号)规定的条件并经人社部门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法定劳动年龄内,身体健康。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尚未解除纪律处分的人员;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调查的人员;曾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人员;有政策规定或协议明确不得解聘、离开现工作单位(岗位)的人员;有相关规定不宜应聘的人员。
三、报名、面试时需提供的材料
1、报名方式及资格审查:报名采取现场报名的方式进行,不得委托他人代办。现场报名需提供报名登记表(见附件),进行资格审查,报名者须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隐瞒、伪造、涂改证件(证明),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应聘资格、考核过程中作弊等违反公开招聘纪律的人员,一经查实立即取消考试聘用资格。通过资格审查人员电话通知本人领取准考证。
2、报名时间:2023年11月01日至11 月14 日
上午9:00-11:30,下午14:00-16:00
3、报名地点:高流镇便民服务中心
4、报名时需提供如下材料:本人有效期内二代身份证、社保卡、报名表一份(附件1);同时提交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
四、考试
报考岗位不设开考比例,考试采取面试的方式进行,由招聘用人单位组织实施。符合报名条件的人员面试,面试时间2023年11月15日,地点另行通知。
五、公示、聘用
面试结束后,相关人员提供体检报告,体检合格的作为拟聘用人员进行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由招聘用人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六、其他事项
招聘合格人员由招聘用人单位统一安排工作,并签订公益性岗位聘用合同。合同期为12个月。聘用人员接受招聘用人单位统一管理和考核。岗位工资不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江苏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1〕3号)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合同期满后,聘用合同自动解除,聘用人员应主动退出工作岗位。
七、工作纪律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执行招聘政策规定。对涉嫌弄虚作假的拟聘人员,取消其聘用资格。对涉嫌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进行严肃查处。
本招聘公告由 新沂市高流公共服务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咨询电话:0516-88622112
附件:1、报名登记表
2、《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苏人社规〔2020〕2号)
新沂市高流公共服务有限公司 2023年10月24日
附件1:
2023年高流镇公益性岗位招聘报名登记表
姓名 | 性别 | 出生年月 | 二寸 免冠 照片 | ||||
政治面貌 | 民族 | 健康状况 | |||||
联系电话 | 身份证号 | ||||||
学历学位 | 毕业院校及专业 | ||||||
认定困难类别 | |||||||
长住地址 (目前所在地) | |||||||
户籍地址 (具体到村) |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个人简历 (从高中填起) | |||||||
家庭成员情况 | 称谓 | 姓名 | 年龄 | 工作单位及职务 | |||
附件2:
江苏省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就业援助动态管理机制,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及时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农民持续增收的意见》(苏发〔2017〕1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5〕90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7〕131 号)、《省政府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促进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149号),结合江苏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认定为 就业困难人员: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 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三) 特困职工家庭的;
(四) 残疾的;
(五) 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家庭的;
(六) 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七)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八) 优抚对象家庭的;
(九) 军队退役的;
(十)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的;
(十一)设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第三条 落实就业服务常住地登记制度,大龄、残疾、低保 家庭、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劳动力等劳动者可在常住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其他人员在户籍地申请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章申请认定
第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按照个人申请、多点受理、县级 审核程序进行。劳动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社会保障卡, 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场所,或者街道(乡 镇)、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平台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江苏政务服务网及移动端、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进行自助办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依托全省一体化信息平台,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申请条件的劳动者,主动推送并经劳动者本人确认后启动申请流程。
第五条 建立数据共享比对机制,依托全省统一数据共享交 换平台,县(市、区)发展改革、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 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根据职能 划分提供数据接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 台对申请人相关资质进行审核。对外地户籍申请人,通过江苏省 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行比对审核;从平台无法获取数据的,由申 请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经审核符合就业困难人员认定条件的,应同时在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微信公众号和基层人社服务平台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及时在《就业创业证》和信息系统上记载,注明认定时间。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
(一)申请人申请当月或上月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 (不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所得)的;
(二)申请人担任市场主体出资人、负责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包括从二级市场上购买并持有。
第三章退出机制
第八条 就业困难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注销就 业困难人员资格并告知本人,在《就业创业证》和信息系统上记 载注销时间:
(一)自认定为就业困难人员之日起,连续6个月及以上有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记录的,或者6个月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6000元及以上(不包括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所得)的;
(二)担任市场主体出资人、负责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除外)、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不包括从二级市场上购买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的;
(三)享受就业援助政策期满、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 职工家庭条件、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或农村零转移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创业的;
(五)入学、死亡、服兵役、移居境外,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人的;
(七)因失去联系而无法为其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且其本人也 不主动联系提出就业服务需求超过6个月的;
(八)其他已实现就业创业或者失业登记被注销的;
(九)设区市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就业困难 人员资格审核认定、帮扶政策落实等工作,街道(乡镇)和社区 (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负责就业困难人员资格申请受理、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总工会、残联等部门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就业困难人员相关身份核 查核实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大力推行“多 点受理”,通过江苏政务服务网及移动端、各级政府政务服务大厅 专柜、就业服务机构专窗、基层人社平台专人和人社门户网站、手机APP等多种渠道,及时受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建立并公开办事指南,明确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基本要素。要加快实施“并联审核”,将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资格同步共享给发展改革、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总工会、残联等部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大数据平台实现数据共享、自动查验,大幅精简证明材料,压缩办理时间,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一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税务部门建立信息交互机制。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将需要核实人员清册交省税务部门,省税务部门10日内将清册人员的 相关涉税信息初步核对情况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相关人员对税务部门反馈的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通过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会同税务部门组织复核。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日常监管和曝光制度,对弄虚作假、骗取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和就业援助补贴资金的,应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并及时注销就业困难人员资格,停止享受就业援助政策,依法追缴骗取的补贴资金。健全尽职免责制度,对严格履职尽责,但受政策、技术等非主观因素影响,出现的工作失误,应免予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将该事项办理纳入政务服务“好差评''范围,接受群众评价。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以往有关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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